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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2019-02-15 09:41:29 649 Admin

(1993年12月15日)
  各成員方:
  本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及障礙的愿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以及確保實施保護產權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關于下列的新規(guī)則及規(guī)范:
 ?。?)1994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及有關的國際知識產權協議和公約的適用性;
 ?。?)關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的規(guī)定;
  (3)關于在考慮到各國法律體系差異的同時,使用有效并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guī)定;
  (4)關于采取多邊性的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規(guī)定;
 ?。?)旨在使談判結果有最廣泛的參加者的過渡安排;
  認識到建立應付國際仿冒商品貿易的原則、規(guī)則及規(guī)范的多邊框架的必要性;
  認識到知識產權為私有權;
  認識到保護知識產權的國家體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fā)展和技術方面的目標;
  還認識到最不發(fā)達國家成員方為建立一個穩(wěn)固可行的技術基礎而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條例方面對最大限度的靈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為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財產問題爭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諾以緩解緊張局勢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議中稱"WIPO"之間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系。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1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各成員方應使本協議的規(guī)定生效。各成員方可以,但不應受強制地,在其本國法律中實行比本協議所要求的更加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各成員方應在各自的法律體系及慣例范圍內自由確定實施本協議各條款的適當方法。
  2.本協議所稱的"知識產權"一詞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節(jié)所列舉所有種類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國民以本協議所規(guī)定的待遇。就相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已是這些公約的成員方,則其他成員方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guī)定的受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員方應如那些條款所預見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通報。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關于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l條至第12條以及第19條規(guī)定。
  2.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規(guī)定均不得減損各成員方按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而可能相互承擔的現行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在服從分別在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或《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中已作的例外規(guī)定的條件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每一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待遇其優(yōu)惠不得少于它給予自己國民的優(yōu)惠。對于錄音及廣播機構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項義務只對本協議中規(guī)定的權利適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第(2)子款所規(guī)定之可能性的成員方均應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在那些條款中預知的通報。
  2.第1款所允許的與司法及行政程序有關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方司法管轄權范圍內指定服務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為確保與本協議規(guī)定不一致的法律、規(guī)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種作法不以一種可能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條件下,各成員方方可利用。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由一成員方授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的國民。一成員方給予的下列利益、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項義務:
 ?。?)得自國際司法協助協定或一種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實施的;
  (2)按照認可所給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國所給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國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爾尼公約》或《羅馬公約》的規(guī)定授予的;
 ?。?)有關本協議未作規(guī)定的錄音與廣播組織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權利的;
 ?。?)得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的,條件是此類協定已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并且不得構成一種對其他各成員方國民隨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視。

  第5條 關于保護的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規(guī)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規(guī)定的程序。

  第6條 失 效
  就本協議下爭端的解決而言,按照第3條及第4條,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識產權失效問題。

  第7條 目 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當對促進技術革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作出貢獻,對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貢獻,并應當以一種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于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

  第8條 原 則
  1.各成員方在制訂或修正其法律和規(guī)章時,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yǎng),并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fā)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眾利益,只要該措施符合本協議規(guī)定。
  2.可能需要采取與本協議的規(guī)定相一致的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作法。
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使用的標準
第1節(jié) 版權及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各成員方應遵守1971《伯爾尼公約》第l至第21條及其附件的規(guī)定。然而,各成員方根據本協議對公約第6條副則授予的權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權利沒有權利和義務。
  2.對版權的保護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上的概念等。

  第10條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信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均應根據1971《伯爾尼公約》的規(guī)定作為文獻著作而受到保護。
  2.不論是機讀的還是其他形式的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其內容的選擇和安排如構成了智力創(chuàng)造即應作為智力創(chuàng)造加以保護。這種不得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應妨礙任何存在于數據或材料本身的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藝術作品方面,一成員方應給予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以授權或禁止將其擁有版權的作品原著或復制品向公眾作商業(yè)性出租的權利。除非此類出租已導致了對該作品的廣泛復制,而這種復制嚴重損害了該成員方給予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獨家再版權,否則在電影藝術作品方面一成員方可免除此項義務。在計算機程序方面,當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時,此項義務不適用于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
  電影藝術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以外作品的保護期,應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壽命計算,此期限應為自授權出版的日歷年年終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創(chuàng)作后50年內未被授權出版,則應為自創(chuàng)作年年終起算的50年。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方應將對獨占權的限制和例外規(guī)定限于某些特殊情況,而不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無理妨礙權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條 對錄音(音響錄音制品)的保護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錄制品上的錄制方面,表演者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制和翻錄其尚未錄制的表演;表演者也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作無線電廣播和向公眾傳播。
  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制其錄音制品的權利。
  3.廣播機構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制、翻錄、以無線廣播手段轉播,以及向公眾傳播同一錄音制品的電視廣播。若各成員方未向廣播機構授予此種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向廣播內容的版權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第11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guī)定經對細節(jié)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錄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經一成員方法律確認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權所有者。若一成員方在1994年4月15日實行了在出租錄音制品方面向版權所有者提供合理補償的制度,則它可在錄音制品的商業(yè)性出租未對版權所有者的獨占翻錄權造成重大損害的條件下,維持該項制度。
  5.錄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據本協議可以獲得的保護期至少應持續(xù)到從錄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進行的日歷年年終起算的50年期結束時。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至少應從廣播播出的日歷年年終起算持續(xù)20年。
  6.有關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權利,任何成員方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范圍內對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權利規(guī)定條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guī)定經對細節(jié)作必要修改后,也應適用于錄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權利。
第2節(jié) 商 標

  第15條 保護事項
  1.任何能夠將一個企業(yè)的商品和服務與另一企業(yè)的商品和服務區(qū)別開來的標志或標志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此種標志,尤其是包含有個人姓名的詞、字母、數目字、圖形要素和色彩組合以及諸如此類的標志組合,應有資格注冊為商標。若標志沒有固有的能夠區(qū)別有關商品及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方可將其通過使用而得到的獨特性作為或給予注冊的依據。各成員方可要求標志在視覺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為注冊的一項條件。
  2.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減損《巴黎公約》(1967)的規(guī)定。
  3.各成員方可將使用作為給予注冊的依據。然而,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提出注冊申請的一項條件。申請不得僅由于在自申請之日起的3年期期滿之前未如所計劃那樣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絕。
  4.商標所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構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
  5.各成員方應在每一商標注冊之前或之后立即將其公布,并應為請求取消注冊提供合理機會。此外,各成員方可為反對一個商標的注冊提供機會。

  第16條 授予權利
  1.已注冊商標所有者應擁有阻止所有未經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貿易中使用與已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標志。在對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標志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權利不應妨礙任何現行的優(yōu)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方以使用為條件獲得注冊權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約》第6條副則經對細節(jié)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為知名商標時,各成員方應考慮到有關部分的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包括由于該商標的推行而在有關成員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約》第6條副則經對細節(jié)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與已注冊商標的商品和服務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條件是該商標與該商品和服務有關的使用會表明該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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